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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澎:建立“宗教特区”,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
 
作者:刘澎 文章来源:中国宗教学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9 14:19:36

论文提要:目前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能够”的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够”的问题,即使有再多关于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呼吁,宗教也无法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本文从影响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关键问题入手,分析了宗教为何无法参与社会服务的原因,提出了以通过完善有关宗教的法律为重点,建立让宗教顺利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准入与监督机制为目标的解决方案。在正式的宗教法出台之前,创办“宗教特区”,为宗教立法摸索经验、做准备。

 

宗教参与社会服务是当今中国社会不可回避的、涉及千百万人利益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关于宗教应不应该进入社会服务领域、为什么要允许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包括宗教界、学术界、政府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已有许多论证、许多呼吁。讨论的结果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中国应该大力发展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宗教是慈善事业的重要力量,宗教应该参与社会服务,宗教参与社会服务对国家、社会、人民都具有积极作用,未见有任何反对的意见。2007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至此,是否应该允许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 

 

但根据普世社会研究所最近刚刚完成的一项涉及18个省30个县市4千多人的宗教调查,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宗教并没有、也不能正常地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在进行调查的大部分地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或开办宗教慈善事业仍然是一个十分困难甚至敏感的禁区,这就是说,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能够”的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够”的问题,即使有再多关于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呼吁,宗教也无法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就如同一个手脚被绑、口鼻被堵、身体不能移动的人,无论他多么愿意主动干活儿,他在实际上是不可能有任何作为的。为此,本文拟从影响宗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基本因素入手,探讨宗教“如何能够”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机制问题。

 

   一、宗教走出宗教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要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让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不解决,“名不正,言不顺”,一切都无从谈起。现在社会各界都认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对国家、社会和宗教团体本身都有积极意义。但宗教团体能否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非宗教性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扶贫、救济、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服务?能否在社会上设立慈善机构创立、组织实施各种形式的慈善项目?宗教慈善团体能否享有与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平等的待遇?现实社会的回答是:不行。这里首先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从法律角度上说,宗教团体能否合法地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宗教组织从事宗教活动而言,是清晰明确的,但对于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之外开展非宗教性活动,却没有说明。 

 

那么,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呢?从法律上看,除了作为行政法规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之外,我国尚未出台《宗教法》和《慈善事业法》,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对什么是“宗教团体”,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依什么样的“法”,兴办何种“社会公益事业”,等涉及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重大问题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公开的、有组织的、非宗教性的慈善公益活动的法律依据何在,并不清楚。 

 

那么,根据法治社会里“法无禁止皆可行”的原则,宗教团体是不是可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没有明确禁止就能自由地进行社会慈善活动了呢?回答是非常明确的:不可以!为什么?因为于法无据,管理部门无法操作,遇到问题无法处理,调节杠杆缺失,制度安排空白,具体问题无人负责,无法回答。 

 

事实上,我国目前能够在社会上合法进行社会公益活动的慈善团体非常少。要取得官方认定的慈善组织资格极为复杂。除非有政府背景,一般民众想自己成立慈善组织是没有任何可能的。对宗教来说,由于宗教管理部门历来强调宗教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宗教场所之内进行,全社会包括宗教团体自己,都早已形成了“宗教组织不能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活动”的观念。如果宗教团体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公开进行活动,不管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性的,都会立刻招来政府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与限制。每一个生活在国内的人都可以设想:一个打着“XX基督教会”(或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旗号的机构能在大街上公开进行募捐、救济、献爱心等与宗教并无关系的慈善活动吗?如果有人这样做,警察是否会坐视不管? 

 

再以刚刚发生的汶川地震救灾为例,尽管中国各宗教团体都十分热心救灾(据国家宗教局官方网站,仅基督教三自系统的捐款就高达1.17亿元),尽管有大批宗教团体派出的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一线进行服务,但老百姓从来没有在任何社会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看到任何打着宗教团体旗号的有组织的救灾行动。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没有明确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非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公开报道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活动有可能是“违反新闻纪律”的。宗教组织即使捐了款、派出了志愿者、以实际行动献了爱心、提供了慈善服务,仍然是没有“名分”的行动。 

 

国家现在没有任何鼓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走出宗教场所的狭小的空间,投身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天地中来的法律与配套政策,决不是偶然的,是有历史原因的。过去几十年里,受“左”的思想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对待宗教的一个基本心态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和防止宗教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许多方面做了重大调整,但在宗教方面,对许多问题的政策仍然是“萧规曹随”,没有按照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人民的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一旦允许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是否会“扩大宗教的影响”的担忧,仍然萦绕在许多政府管理部门官员的心头。 

 

因此,要让宗教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否则,宗教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活动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是一句空话。

 

   二、宗教慈善事业的机构问题

 

   1、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定位

 

要做事就要有机构,宗教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必须建立与其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相适应的、能够承载其任务的专业机构,即所谓宗教慈善机构。这种机构有二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它由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创办,以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为指导;第二,它并不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只进行慈善公益活动。但宗教慈善机构的特点,目前并没有为被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本身充分认识,由此导致部分地方的政府官员及宗教神职人员在认识上的偏差:一是把宗教慈善机构看成是宗教团体的一部分或等同于宗教团体。按照这种认识,作为宗教团体,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任何活动,宗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走出宗教场所。二是认为宗教团体为了慈善的目的可以搞各种活动,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三是将宗教慈善机构作为非宗教性的一般社会慈善机构看待,不承认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与宗教慈善机构的内在关系。有的地方管理部门的官员甚至不允许宗教慈善机构的名称、标志、印刷品及其活动带有任何宗教色彩,要求宗教慈善机构不能让人从任何方面觉察出其与宗教的关系,否则就认为宗教慈善机构是在利用慈善活动传教或扩大宗教的影响。 

 

以上看法的实质是某些人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特点认识不清、定位不准。没有认识到宗教慈善机构既是宗教团体创办、管理的,受宗教教义指导的机构,又不同于宗教组织本身;既与宗教存在着组织上、信仰上的联系,又不是要从事宗教活动;既要开展各种社会服务活动,又不以营利为目的。宗教慈善机构的宗旨、形式、活动等既要符合宗教教义、体现宗教道德,又要遵守国家法律,适合社会与群众的要求。 

 

遗憾的是,目前政府管理部门与宗教团体对宗教慈善机构性质特点的认识,并没有达成共识。因认识偏差而产生的对宗教团体兴办慈善事业的限制与利用宗教慈善为名聚敛钱财谋取私利的现象都是真实存在。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定位宗教慈善机构,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宗教慈善机构的特点与定位问题不解决,性质不清,是非不明,宗教慈善事业就无法发展。

 

   2、社会公共资源的平等使用

 

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势必要在社会中亮相,要与社会各界公开打交道,要与群众发生互动,因而也需要使用社会公共资源。根据法治社会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从事社会服务、开展社会慈善公益活动的机构,只要没有违法,都应该享有使用社会资源的同等待遇,都应该有权根据各自的特点与需要合理的利用社会资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的对宗教慈善机构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兴办慈善事业的歧视,宗教慈善机构还得不到与其他团体一样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一点在使用大众媒体的问题上非常突出。大众媒体是一种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公共资源,各种慈善团体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无不利用大众传媒大造声势、广为宣传。社会各界对此早已习以为常。但宗教慈善机构要进行慈善活动却不能公开打出自己的旗号,利用公共媒体募集资金、捐款捐物;不能利用网络、报纸、电视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国内各地各级媒体都不会对宗教慈善机构的宣传开放。很少有人提出,为什么各级官方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益事业基金会是做慈善活动,宗教慈善机构也是做慈善活动,大家的活动形式与活动目的都一样,但社会待遇却不一样? 

 

在这样一种限制宗教慈善机构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不平等的待遇下,让其持续不断地献爱心、救助贫困、开展公益活动、永远甘当“无名英雄”,不要说对宗教团体,就是对其他任何非宗教性团体来说,也是太苛刻了! 

 

此外,在提供社会服务方面,其他慈善组织可以创办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服务、环保等各种不同的机构,而宗教团体却被限定在一个极为狭小的空间里。宗教团体要打出自己的旗号开办医院、学校、社区服务、环保等公益机构,即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不会轻易同意。可以说,国内社会目前还缺乏一个鼓励宗教兴办社会服务事业的氛围,宗教慈善机构无法享有与其他慈善机构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个问题不解决,宗教慈善机构要在社会上开展工作是很困难的。

 

   3、宗教慈善机构的双重批准登记

 

宗教慈善机构是宗教团体创立的,它的设立,一般都要合乎宗教教义,经过宗教领袖的批准和认可,合乎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得到宗教信徒的支持,但这只是一种宗教内部的批准,对于宗教慈善机构的诞生来说还远远不够。按照我国现行的慈善机构成立的资格认定规定,任何慈善机构的设立,首先要取得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所谓“双重批准登记制”。 

 

这种“双重批准登记制”办法的弊病在于,宗教慈善机构仅仅得到自己宗教团体的批准是没有意义的,宗教慈善机构不是从事宗教活动的组织,本来与宗教管理部门并无业务关系,但由于其主办单位是宗教团体,而宗教团体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资格,宗教团体的批准并不能代替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宗教慈善机构要获得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资格,就必须先经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批准。但如果因此而要让宗教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应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则意味着宗教团体要把本来应该自主地决定的社会服务事宜和是否可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的问题,交由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决定。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宗教团体变成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附属或下属单位,宗教组织变成“国营企业”,或者“官办宗教”。显然,这种不靠法律靠行政许可的做法是不妥的,不符合改革的大方向。但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如不先经政府宗教管理部门批准,又无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双重批准的问题不解决,宗教慈善机构就无法诞生,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就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正常进行。

 

   三、宗教开办慈善事业的资金问题

 

   1、募款资格

 

开展慈善事业、提供社会服务,需要源源不断地输送大量资金。没有资金,慈善事业无从谈起。宗教慈善机构也不例外,也需要资金。就筹集慈善资金的方式而言,筹款是任何慈善机构都必须做的事。对宗教慈善机构来说,筹款的对象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宗教团体内部面向信徒募集捐款,二是在社会上向大众募款。由于我国信仰宗教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少部分,宗教组织如果只依靠宗教信徒的捐赠开展慈善活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必须要在社会上向广大民众筹款。这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宗教团体通行的做法。 

 

然而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只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才有资格进行募款。宗教慈善机构如果不是注册为救灾基金会,当然是不行的。但众所周知,宗教慈善团体如果不能作为慈善捐赠的组织者经常性的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就不可能为他们开展慈善事业提供充足的资金;而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宗教慈善活动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  

 

事实上,宗教慈善机构由于其宗教背景,在社会上募集资金时往往比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具有更大的道德与诚信优势,更容易得到捐款人的信任与支持。这种优势的最终效果无疑对推动全社会的公益事业是有利的。但如果宗教慈善机构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那么宗教慈善机构在募集、管理、使用善款时的诚信优势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会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正常地开展慈善活动 

 

另一方面,如果仅仅允许宗教慈善机构在宗教信徒中募集捐款,还存在一个对捐款人是否公平的问题。捐款人在向政府认可的慈善机构捐款后,能够得到捐款接受机构开具的捐款凭证,并以此作为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的依据。宗教慈善机构如果不能取得在社会上募款的资格,就无法向捐款人开具捐款抵税的凭证。作为捐款人,同样是捐款,捐给不同的慈善机构,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政策实际上是鼓励包括宗教信徒在内的所有人只向非宗教性的慈善机构捐款,不向宗教慈善机构捐款。如此规定,如何能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因此,是否允许宗教慈善机构在社会上为慈善事业募款,是否允许宗教团体成立基金会,是否应该给予宗教慈善机构开具捐款抵税收据的资格,是宗教能否真正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关键问题。

 

   2、宗教慈善机构的免税资格

 

除了信徒的捐款之外,宗教团体慈善资金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是利用其自有的资源,包括宗教团体拥有的房产、地产、山林等。这里有一个如何对待宗教团体利用自身资源获得收入和使用收入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表面看来,这条规定可以让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享受税收减免,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对促进宗教在社会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并无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本身是非营利性团体,只提供宗教服务不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没有商业营利活动,纳税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而不纳税,也就不存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问题。 

 

因此,作为不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宗教团体本身,无所谓税收减免优惠问题。真正需要免税资格的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宗教慈善机构。宗教慈善机构为了开展慈善活动,必须从事包括营利或资金增值在内的各种经营活动,以期获得更多的收入提高自己从事慈善事业的能力。宗教慈善机构为了慈善的目的开展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应按照国家对待经营性收入的税收政策依法缴税,但如果宗教慈善机构将其营利收入捐赠给慈善事业,其捐赠的部分应享受免税待遇。换句话说,国家对宗教慈善机构从事的营利性活动获取的收入应从收入用途上予以调节,对不同用途实行不同的政策。为了鼓励宗教组织更好地利用自身资源为社会服务提供资金,国家有必要给予宗教慈善机构免税资格,一旦发现宗教慈善机构将其收入用于非慈善目的,即可撤销其享有的免税资格和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格,这是一种带有优惠性质的政策导向,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这种政策导向下,宗教慈善机构的一切收入(包括收到的捐赠)势必只能用于慈善事业。

 

  3、教产问题

 

教产是宗教团体自身经济资源的重要部分,对于兴办慈善事业来说,宗教团体能否利用自己的教产为慈善事业提供经济支持尤为重要。尽管《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也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收到法律保护。”但时至今日,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宗教团体教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还没有落实或归还到所属的宗教团体手里,其中尤以房产的落实问题最为困难。 

 

此外,随着近年来城市发展旧城改造和房地产业的开发,在落实教产的老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一些地区又受到了开发商为了谋取暴利侵害教产的新问题,有的甚至导致一些强行拆除宗教建筑而引发的群体冲突事件。教产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严重伤害了国家与宗教信仰者的关系,使宗教慈善机构一方面守着自己的资源无法收回无法利用,另一方面在开展社会服务进行慈善活动时又资金不足,力不从心。

 

   4、海外捐赠

 

海外教徒的捐赠历来是宗教团体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从事宗教慈善事业的宗教团体来说,海外捐赠是支持宗教慈善事业的重要资源。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的期限、方式何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可见宗教组织接受捐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虽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在执行中,政府管理部门强调的是“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对海外捐赠更多地是从政治上进行防范。因此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海外宗教捐赠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捐赠者的背景、捐赠是否与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干涉有联系,使国内宗教组织接受海外捐赠成为一个非常复杂敏感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外普通教徒对国内宗教组织的捐赠,削弱了宗教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能力。

 

   四、监督管理问题

 

   1、内部监管

 

宗教团体要开展慈善活动必须完善宗教团体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为了防止宗教慈善机构沦为宗教团体内个别人或某些政府部门和官员谋取私利的工具,宗教团体内部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教徒和捐赠者的监督。宗教慈善机构必须实行财务民主、财务公开,所有的捐款收集、保存和使用应该向教徒和捐赠者有一个明确的交代。宗教团体内部的监管,是宗教团体做好宗教慈善事业不可缺少的保障。

 

   2、社会监管

 

由于宗教慈善事业涉及到全社会,因此宗教慈善机构还应该在财务上接受政府相关部门严格的监督,宗教慈善机构不应成为政府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都不管的财务死角。此外,大众媒体也应代表民众对宗教慈善机构实行舆论监管,同时还应鼓励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团体、机构建立行业公会,实行行业自律监管。

 

   3、法律监管

 

除了以上两点,从根本上对宗教团体、宗教慈善机构及其所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应该是法律法规。只有从法律上完善和加强对宗教慈善的监督,让宗教慈善在每一笔捐款、收入上都做到透明、公开,宗教慈善事业才能存在,才能健康地发展。目前我国的《慈善法》、《宗教法》尚未出台,对慈善机构的问责制还不健全,宗教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环境还需要改善。

 

   五、结论与对策

 

以上我们分析了影响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过去几十年里我国宗教“出身不好”,长期未能作为积极因素正面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此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宗教方面的政策调整和法治建设相对滞后,政策的不适应与法律的缺失、制度安排的不足必然使宗教无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无法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 

 

现在,要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表明了国家与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的关系即将发生重大变化,原来政教关系中的各种矛盾、宗教团体在新形势下所要扮演的新角色的种种不适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缺失、不足等也就统统浮出了水面,显得特别突出。 

 

为此,我们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面对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机制问题。以下几点是上述问题解决方案的思路:

 

   1、加快宗教立法,建立健全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

 

尽快制定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宗教法》,通过完善有关宗教的法律,为宗教顺利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与制度安排,建立宗教得以在社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新型机制,使政府管理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和宗教慈善机构在从事社会服务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从法制建设上解决阻碍和影响宗教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的障碍。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2、建立 "宗教特区",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

 

在《宗教法》出台之前,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温州、厦门),内地宗教影响较大的地区(石家庄、郑州),民族聚居地区(昆明、兰州)等地创办“宗教特区”,进行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试点。 

 

如同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搞得“经济特区”一样,在"宗教特区"内可以试行有利于宗教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与优势开展社会服务的优惠政策,给宗教较大的活动空间,例如: 

 

·允许宗教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办各种公益服务事业(需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程序备案,无需实质性行政审批); 

 

·允许宗教团体享有官方慈善团体拥有的为捐款人开具抵税发票的资格,允许宗教团体创办的服务行业享有免税资格;

 

·允许宗教团体设立的慈善公益机构接受海内外慈善捐赠;

 

·允许宗教慈善机构与其他社会慈善机构在社会上联合开展公益活动,享有同等权益;

 

·在管理体制上,可取消宗教局的设置,将现有的宗教管理部门人员充实到民族、公安、检察、工商、税务、民政、教育、卫生、文物、园林、旅游等部门,充实和加强政府对慈善公益事业的指导与监管作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处理各个领域涉及宗教的具体问题; 

 

·加强法制建设,制定相应的“宗教特区法”,通过法治强化对宗教团体与宗教慈善机构的监管,为全国性的《宗教法》的出台摸索路子、总结经验。 

 

·把宗教办慈善作为“小政府、大社会”的试点,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办慈善,发展民间慈善。在强化政府对民间慈善事业发展的指导与监督职能的同时,鼓励宗教团体发展慈善事业。

 

(来源:第二届法律与宗教会议,引自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网)


文章录入:逸舟    责任编辑:逸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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